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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4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任何一宗債務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繳納5,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尚欠251,349元未清償。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通知,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原告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爰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