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秀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4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3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任何一宗債務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繳納5,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尚欠251,349元未清償。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
嗣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由原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原告為本件債權之
債權人,並以本件
起訴狀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爰依系爭申請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