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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陳芊霓(原名:陳惠于)


            高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6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芊霓前就讀美和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高玉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述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2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計算。而陳芊霓未依約履行繳款,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76,2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高玉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39至40頁),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