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俊瑋即美雉飲食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86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向原告辦理授信往來,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各條款,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6日,尚積欠本金113,486元及利息、
違約金,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13,48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且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