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徐品宸
被 告 方碩方有限公司
兼
兼 上二人
被 告 吳郁涵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百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