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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洪富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常均於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洪富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33,255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