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素慧
李瑛珠
李鳳德
李素美
李素霞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李素霞、李鳳德、李素美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李素慧積欠原告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李三良於112年1月25日死亡,由被告李素慧、李瑛珠、李素霞、李鳳德、李素美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分歸被告李瑛珠取得,並於112年3月1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債權憑證、家事公告查詢、戶籍謄本、土地第三類謄本、建物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2、53-55、57-60、69-71頁),可信為實在。三、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者,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可知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亦具有身分專屬性,故本院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四、雖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係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然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並非法律,亦非判例,本院不受此等見解之得拘束,仍得本於本院對法律確信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瑛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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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