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宏
被 告 温豐菖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8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928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世偉所有並駕駛沿三民路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47,220元(零件費用105,880元、工資費用15,300元、烤漆費用26,0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4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880÷(5+1)≒17,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880-17,647) ×1/5×(4+10/12)≒85,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880-85,292=20,58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300元、烤漆費用26,040元,乙車損害額為61,928元(計算式:20,588元+15,300元+26,040元=61,928元)。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有卷存第99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