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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福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債務人陳家軒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6建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一樓屋側鐵架鐵皮車庫及頂樓之鐵架涼棚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5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司執字第36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陳家軒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83499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屏簡字第576號受理中,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持債務人陳家宣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 年屏簡字第576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屬,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執行標的之一樓屋側鐵架鐵皮車庫及頂樓之鐵架涼棚等增建部分是聲請人所出資興建,現被列入拍賣標的,故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之需要,按聲請人所主張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共計三筆各為第1筆13,760,060元及到期利息20,746,276元、違約金4,181,789元;第2筆400萬元、到期利息6,189,232元、違約金1,247,658元;第3筆100萬元及到期利息1,464,387元、違約金295,227元,前述之增建建物部分一樓屋側鐵架鐵皮車庫為165,087元、頂樓之鐵架涼棚為126,294元,二者合計是291,381元,有鑑定報告在執行卷內可稽本件聲請人主張事前揭建物之所有權歸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是291,381元,依法應用民事簡易程序,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無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個月),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時,系爭執行標的均需被迫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計算延滯之受害以系爭執行標的中之建物總估定價額2,367,695元(見執行卷之鑑定報告)無法如期執行時,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434,000元【(計算式:2,367,695元×0.05×(3年又8個月)=434,000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3萬4,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