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雪如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36,42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3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3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44號
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
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376號),
爰聲請
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3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4,759元,而本件執行標的保單所陳報之解約金共計2,112,417元(計算式:19,615元+10,118元+218,550元+351,460元+209,313元+138,825元+17,523元+32,970元+95,446元+975,538元+36,492元+6,567元=2,112,417元),亦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民事聲請追加執行金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4月2日屏院昭民執丁114司執16439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5月22日屏院昭民執丁114司執16439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各1份在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稽,復經調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54,759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
本案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
第三審為1年6個月,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
期間應為6年,則以454,759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6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36,428元(計算式:454,759元×5%×6=136,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36,428元
予以准許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