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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進龍  

相  對  人  郭聰順  
            郭金城  
            梁聰欽  
            梁罔市  
            郭懿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24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25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拆除聲請人占用相對人土地之地上物,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上開執行事件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25號),則上開執行事件如拆除聲請人之上開地上物,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拆除聲請人所有地上物建築在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屏簡字第25號執行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則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收回標的物利用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上開土地無法即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與聲請人占用標的之價值無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共為1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元,參照土地法第110條每年地租之最高額不得超過地價8%之規定,則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相對人未能及時收回該土地利用之損害額,為每年415元(計算式:540×80%×12×8%=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額為1,245元(計算式:415×3=1,245)。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45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