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進龍
相 對 人 郭聰順
郭金城
梁聰欽
梁罔市
郭懿萱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24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6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25號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拆除聲請人占用相對人土地之
地上物,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惟上開執行事件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25號),則上開執行事件如拆除聲請人之上開地上物,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拆除聲請人所有地上物建築在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屏簡字第25號執行異議之訴
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四、次按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參照)。則關於酌定
擔保金額部分,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收回標的物利用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上開土地無法即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與聲請人占用標的之價值
無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共為1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元,參照土地法第110條每年地租之最高額不得超過地價8%之規定,則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相對人未能及時收回該土地利用之損害額,為每年415元(計算式:540×80%×12×8%=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額為1,245元(計算式:415×3=1,245)。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45元
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