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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景翔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9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司執字第36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持原本院90年度屏小字第32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建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79917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屏簡字第787號受理中,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其所有系爭執行標的(權利範圍均全部)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屏簡字第787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屬,又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經過確定判決之後,依據民法第137條規定,票據債權原有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本案民事判決是91年1月30日確定,重新起算時效5年為96年1月30日,自該時起至今均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持該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有上述罹於時效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就濟,而按聲請人所主張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另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80,000元及自附表各筆利息起算日算到起訴日前即114.11.27日止,各筆到期利息各如附表所示;總計債權額197,678元(8萬元+117,678元=197,678元),系爭執行標的中系爭1542地號土地價值為1,115,100元(63㎡×17,700元=1,115,100元)、系爭房屋價值為71,500元,二者合計是1,186,600元,有聲請人之財產明細可稽,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是197,678元,依法應用民事簡易程序,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無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個月),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時,系爭執行標的均需被迫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計算延滯之受害額以系爭執行名義無法如期執行時,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36,241元【(計算式:197,678元×0.05×(3年又8個月)=36,241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萬7,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債權計算表      
編號
本金
到期利息債權額、年息6%
小計
1
2萬元
90.1.30-114.11.27共29,792元
49,792元
2
2萬元
90.5.30-114.11.27共29,398元
49,398元
3
2萬元
90.7.2-114.11.27共29,290元
49,290元
4
2萬元
90.7.30-114.11.27共29,198元
49,198元
總計
8萬元
合計到期利息:117,678元
共計197,67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