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世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本院112年度屏司小調字第231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日14時50分許調解庭中,
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涉及刑事告訴所需之關鍵事實,
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2年9月1日14時50分許調解庭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裁判確定」,應包括和解、
調解及
撤回等
非以裁判終結之情形在內,始與該條項限制聲請權人應於該條項所定
期間內為聲請之立法目的無違。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
被告,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
112年度屏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87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佐,復經本院查閱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無訛。而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4日始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9月1日庭解
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此有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
可稽,顯已逾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予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