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12號
原 告 劉玉麟
被 告 吳進玉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867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300元本金、利息及費用,而執行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9714號之執行案款債權144,860元,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144,860元。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8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