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柏翰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柏翰、祥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柏翰、祥新交通有限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59元、看護費用116,800元、後續診療費用112,000元、所失薪資利益480,00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1,213,259元(計算式:4459+116800+112000+480000+500000=0000000),
惟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吳柏翰、祥新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216,259元,則關於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吳柏翰、祥新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究為何,請原告陳明之,如有誤載、誤算,應併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或「事實及理由」部分。
㈡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正確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另應提出被告吳柏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祥新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