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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一、上列當事人被告林宜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於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分別詳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式後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