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俊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被告之
住所已變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