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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補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35號
原      告  陳蔣進  

            陳廖秀鳳
            陳蔣得  
            郭癸伶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於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未明確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未提出委任狀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及「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需有委任人受任人簽章)」後提出以電腦繕打之更正後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萬8,6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逾期不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不再命補正。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0萬元)
1
利息
686萬4,181元
88年2月21日
114年6月11日
(26+111/365)
9.83%
1,774萬8,671.44元
小計
1,774萬8,671.44元
合計
2,474萬8,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