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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明莉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5,464元,及其中192,932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收狀戳章可稽,則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80,4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9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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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