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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補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吳家廉」、「住依警方肇事資料送達」、「被告:被告吳家廉當時任職之公司」、「住待查」、「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家廉當時任職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同上」,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而查,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車籍、勞保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
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到院。
3
若被告為法人,請補正足資特定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