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李偉碩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則本金15,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71元【計算式:清償日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1日止即15,000元×(212/365)×10%=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871元(計算式:15,000元+871元=15,871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