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
參照)。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曾冠宇即曾思賢、曾道明、杜秀英於民國94年2月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9,000元之本票,對曾冠宇即曾思賢兼杜秀英之繼承人、曾道明兼杜秀英之繼承人、曾韻甯即曾曉惠即杜秀英之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113屏金職辰字第400號(本院原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壬字第5160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14年7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
債權人即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全部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
上開說明,參以卷附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3屏金職辰字第400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等證據資料,則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9,000元,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26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89,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