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桂珍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旭懿工程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列「旭懿工程行」為被告,然被告旭懿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其負責人為吳宗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又商號所為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
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本件被告應列為旭懿工程行即吳宗翰,
惟原告民事起訴狀列被告為旭懿工程行,應由原告確認並具狀說明是否更正為被告旭懿工程行即吳宗翰,併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
繕本)到院。
㈡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7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
上開期限內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