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亞倩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88元,及其中47,187元,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見司促卷第5頁),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15元【計算式:50,188元+47,187元(43/365)14.88%=51,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