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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補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民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及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羅民亘」、「住依警方肇事資料送達」,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而查,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
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