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弘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7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按年息10.93%計算、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116%,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0.93%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2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視為起訴,依
上開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視為起訴前即截至114年6月23日止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864元【包含本金318,762元及利息7,102元〔計算式:(318,762×10.93%×30/365=2,863.62)+(318,762×13.116%×37/365=4,238.15)=7,10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99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另原告
起訴狀(支付命令
聲請狀)雖記載許立正為原告之代理人,惟原告並未提出
委任狀,顯於法未合,如原告欲委任其為
訴訟代理人,亦請原告一併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