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428元,及其中66,559元,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6月24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是
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04,713元【計算式:67,428+66,559×15%×(13+274/365)=204,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含支付命令請求本金及計算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