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李雪如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44號
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
債權憑證,
聲請於本金新臺幣(下同)454,75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語,而訴請: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44號支付命令,其請求自95年12月30日至109年3月3日止,
按年息百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0日至96年6月29日以年息百分之1.1、自96年6月30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2計算之違約金,均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前項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
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上開
執行名義為同一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核定為為2,079,5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