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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補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李雪如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44號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聲請於本金新臺幣(下同)454,75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語,而訴請: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44號支付命令,其請求自95年12月30日至109年3月3日止,按年息百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0日至96年6月29日以年息百分之1.1、自96年6月30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2計算之違約金,均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前項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上開執行名義為同一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核定為為2,079,5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票據債權)
454,759元




454,759元
2
利息
(票據債權)
454,759元
95年12月30日
114年9月17日
(18+262/365)
11%
936,330.09元
3
利息
(借款債權)
454,759元
95年12月30日
109年3月3日
(13+65/366)
11%
659,189.32
4
違約金
(借款債權)
454,759元
95年12月30日
96年6月29日
(182/365)
1.1%
2,494.32元
5
違約金
(借款債權)
454,759元
96年6月30日
99年3月3日
(2+247/365)
2.2%
26,779.7元
合計
2,079,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