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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黃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強制執行。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遭被告詐騙之事實經過,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是否請求法定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正本件訴之聲明,另將受被告詐騙之事實,更正於事實理由欄中陳述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