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黃美英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建霖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適於
強制執行。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遭被告詐騙之事實經過,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是否請求法定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另將受被告詐騙之事實,更正於事實理由欄中陳述,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