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丞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6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第一個月給付300元,第二個月給付400元,第三個月給付500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3期為限。又原告係於114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稽(見司促卷第2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其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前已發生之孳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055元【計算式:106,067元+106,067元(110/365)14.98%+300+400+500=112,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