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沁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04元,及其中14,132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算、其中29,723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查(見司促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898元【計算式:46,904元+14,132元(57/365)13.5%+29,723元(57/365)15%=47,8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