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黎木龍
黎清洋
黎俊宏
黎玉枝
陳玉芳
蔡文達
蔡美玲
蔡澄錠
黎玲君
一、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文福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邱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蔡文福就前開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為1/24,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民國111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屏登字第147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557元(計算式:7,141,356×1/24=297,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