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補字第49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彩鳳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
繼承人林建城之除戶謄本、其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
繼承系統表(請依
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林建城之繼承系統表。並應陳報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
㈡應補正姓名不詳被告之完整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據以更正
起訴狀(並提出依
被告人數之
繕本)到院。
㈢應陳報對被代位人洪彩鳳即洪楓淑之
債權總額(須包含利息及
違約金,請計算至114年12月11日止),並請檢附債權金額計算書(或陳明計算式)供本院審酌。
㈣又被繼承人林建城之遺產除有原告主張之
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
足徵原告未將
上開被繼承人張仁德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亦請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被繼承人林建城之全部遺產。
㈤應提出被繼承人林建城之全部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
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