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仁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其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是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住居所尚有未明,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