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
被 告 陳瑞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訓練費用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532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原告之員工專業技能技術培訓之課程,雙方並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簽立「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及「任職同意書」(下分稱
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參加訓練,雙方並約定被告若任職未滿一年者,需賠償原告因此支付之訓練費用32,700元,因被告任職未滿一年先行離職,依約應賠償上述費用。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經由職訓局媒介去原告公司上班,當下不知道任職未滿1年要賠償,公司面試時也沒有提到,後來在平板簽合約時才知道要賠償,且原告提供的訓練是由內部員工
而非外聘人員授課,並非專業培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
存證信函、新人見習專業課程-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新人見習專業課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書,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又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並無約定原告必須聘請外部專業人員對被告進行授課,另原告係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系爭同意書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教育訓練費用,與
違約金無涉,故被告
抗辯原告提供之訓練係由原告內部員工而非外聘專業人員授課,及違約金約定過高乙節,均與本件訴訟無關。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核屬有據。
㈡是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所約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支付命令於114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卷內送達證書
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