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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訓練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陳瑞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訓練費用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53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原告之員工專業技能技術培訓之課程,雙方並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簽立「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及「任職同意書」(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參加訓練,雙方並約定被告若任職未滿一年者,需賠償原告因此支付之訓練費用32,700元,因被告任職未滿一年先行離職,依約應賠償上述費用。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經由職訓局媒介去原告公司上班,當下不知道任職未滿1年要賠償,公司面試時也沒有提到,後來在平板簽合約時才知道要賠償,且原告提供的訓練是由內部員工外聘人員授課,並非專業培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存證信函、新人見習專業課程-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新人見習專業課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書,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又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並無約定原告必須聘請外部專業人員對被告進行授課,另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系爭同意書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教育訓練費用,與違約金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訓練係由原告內部員工而非外聘專業人員授課,及違約金約定過高乙節,均與本件訴訟無關。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核屬有據。
 ㈡是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所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支付命令於114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卷內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