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彙迎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5年度屏勞補字第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寄存於民和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又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