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彙迎企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准許原告領取職災賠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5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乙節,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7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