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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原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賴明佑  
被      告  羅芸   
            杜裕豐  
            孫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料被告羅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25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607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截至民國114年10月23日欠款總額為83,860元。被告羅芸在知悉其自身財務狀況下,為逃避債務,於113年6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杜裕豐,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羅芸與杜裕豐間信託行為實際上係無償行為,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足見被告羅芸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羅芸與杜裕豐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被告杜裕豐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羅芸所有。被告杜裕豐竟又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孫子庭,被告杜裕豐與孫子庭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孫子庭知悉有撤銷原因,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告孫子庭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羅芸、杜裕豐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3年6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杜裕豐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27日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羅芸所有。㈢被告孫子庭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杜裕豐辯稱:我與被告孫子庭是夫妻關係。被告羅芸先以系爭土地向我借款、設定抵押權及信託,我有跟被告羅芸說若無法還款,我跟被告孫子庭要將系爭土地買下來。被告羅芸還款幾次後無力償還,我與被告孫子庭就向被告羅芸表示要買下系爭土地,我有將尾款匯給被告羅芸。我與被告羅芸就系爭借款所簽署之借據及本票,於買下系爭土地時就還給被告羅芸,原告與被告羅芸間債務關係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芸及孫子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羅芸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羅芸於113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杜裕豐,並於113年6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杜裕豐,而被告杜裕豐復於114年11月7日以買賣名義將所有系爭土地賣給被告孫子庭,並於114年12月12日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里港地政事務所(後轉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4日屏所地一字第1140506922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信託)、115年2月6日屏所地一字第1150500687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買賣)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7、110至124頁),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羅芸與杜裕豐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20日所為真正信託行為,及於113年6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有害其債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另被告孫子庭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杜裕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羅芸與杜裕豐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20日所為非真正信託行為,及於113年6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害其債權之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及有何損害其債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足以認定被告間所為上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有何損害其債權等有利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況且,本院核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7、110至124頁),被告羅芸以信託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杜裕豐,信託權利價值為900,000元,並依規定提出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另被告杜裕豐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孫子庭,買賣價款為1,008,500元,並依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法第34條之1涉優先購買權切結書,參以被告杜裕豐所辯:我有將買得系爭土地之尾款給被告羅芸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觀之被告杜裕豐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顯示被告杜裕豐分別於114年10月3日、同年月13日匯款200,000元、75,621元予被告羅芸,則被告杜裕豐所辯,非無理由。而被告羅芸既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給被告杜裕豐及孫子庭,僅屬於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即難謂係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原告既未就被告羅芸前開信託行為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羅芸與杜裕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孫子庭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聲明:㈠被告羅芸、杜裕豐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3年6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杜裕豐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27日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羅芸所有。㈢被告孫子庭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