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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王君良  

被      告  齊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維屏  
被      告  賴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屏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預納裁判費。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65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87頁),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5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