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玉華
(屏東○○○○○○○○○)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然
經查詢相對人
戶籍謄本紀錄,相對
人已遷出國外,其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職權查詢
債務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2月5日遷出國外,原設籍地址為屏東縣戶政事務所,又相對人於84年4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附卷為憑。
嗣經本院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離境填載之境外詳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7月15日領一字第1155322674號函在卷
可稽。再者,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據。
綜上所述,足認相對人現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