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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莊棠欽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然經查詢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現設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該址為屏東○○○○○○○○,顯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出境,其於國外之日本地址如附件二所示,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4月8日領一字第1155309466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又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向相對人如附件二所示之國外地址送達,其送達結果為已派送,有聲請人115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送達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戶政事務所為由,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