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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小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文龍  
            馮睿顯  
被      告  劉宸宇  
法定代理人  劉吉祥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72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7%即1,3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8,8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下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西往東直行到繁華路255巷口處,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諺霖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兆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繁華路西往南右轉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44,842元(零件費用11,020元、烤漆18,672元、工資15,1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當時前方原告承保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修繕需修理費用為44,842元(零件11,020元、鈑金15,150元、工資18,6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修繕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7至27頁、31至65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0年10月出廠(第15頁汽車行車執照參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3日,已使用3年又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20÷(5+1)≒1,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20-1,837) ×1/5×(3+3/12)≒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20-5,969=5,051】,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15,150元、工資18,672元,乙車損害額為38,873元(計算式:5,051元+15,150元+18,672元=38,873元)。
 ㈢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73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75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