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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小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洪振文  
            楊濠銘  
被      告  楊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屏東縣○○市○○○路0號對面停車場內,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不慎與訴外人鍾幸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365元(零件費用42,559元、工資費用17,80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訴外人鍾幸芳駕駛乙車快速超車而擦撞我所駕駛之甲車,當時查看兩車均未受損,我與訴外人鍾幸芳分別駕車至派出所,我與訴外人鍾幸芳均向員警表明人、車沒有受損,不互相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乙車行車執照、高都汽車F09潮州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聯、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乙車有受損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60,365元等事實,然該損害是否確為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碰撞導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等情,尚須有進一步證據證明,實難僅憑上開證據逕以認定。
 對此,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肇事資料,經該分局函檢送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記載:「職……接獲民眾報案稱在屏東市○○○路0號(屏東榮總醫院)對面停車場內發生交通事故,而該自小客J9-3722與自小客BDR-6962,因時效已久,且當場告知雙方當事人,此案為非屬道路事故,為民事求償事宜,已請雙方自行拍照,保存有利證據以利後續程序,職也開立非屬道路事故證明單給予雙方……」等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114年12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24048號函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難逕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乙車因而受損。又系爭事故發生無影像畫面可供檢視,無從調查乙車受損之經過情形及是否肇因被告甲車碰撞導致。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與乙車確實有發生碰撞而造成乙車受損,以及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