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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1號
原      告  黃美英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攝照片(下稱系爭身分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身分資料後,即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20日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0時41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48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為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身分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用以申辦系爭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再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預見將系爭身分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身分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1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基此,原告請求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