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佘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0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52%即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00巷○道0號橋下之187縣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因被告在紅燈時仍右轉,進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輛即訴外人林素珠所有,訴外人王福樹沿東寧路24巷由東往西直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40,603元(其中零件費用23,175元、工資17,4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
求償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55頁),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B車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40,603元(其中零件費用23,175元、工資17,42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
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B車是201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即2024年)1月12日,已使用7年又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75÷(5+1)≒3,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3,175-3,863)/5×5≒19,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75-19,313=3,86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428元元,損害額為21,290元(計算式:3,862元+17,428元=21,290元),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生效為115年1月22日送達生效,有卷存65頁送達證書
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