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方惠敏
被 告 岱妮蠶絲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門市
被 告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先前於114年9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
被告岱妮蠶絲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門市(下稱被告公司)雇用之店員即被告孫欣媫,將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門市店因開店起動鐵捲門,造成原告所停放該建物前騎樓之
第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遭毀損(下稱甲車),修繕支出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9,500元(零件費用15,800元、工資3,700元),原告受讓甲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請求權與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車輛停放在被告店門口騎樓上,被告之店員開門實無法看見之,故開啟鐵捲門造成原告之車輛受損害,
非被告可以預見防止之,且騎樓停放車輛是違規停車,原告之甲車受損害是其自己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先前於114年9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被告公司雇用店員即被告孫欣媫,將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門市店開店時起動鐵捲門,造成甲車受損,需修理費用為19,500元(零件費用15,800元、工資3,700元)
云云,而由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孫欣媫該日上午10時27分到門市店,因尚未至營業時間故先拉下店門,10時52分甲車停放在鐵捲門前,白色車頭緊緊靠近鐵捲門(見本院卷第117頁),照片上並有顯示時間,該時間被告孫欣媫則已在店內(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張照片),10時59分開店之鐵捲門往上升起,之後鐵卷門升起時,因甲車車頭緊密靠近鐵捲門而被碰損害,11時06分原告前來移動甲車
等情,有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由被告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甲車停放位置,由119頁照片見之,甲車車頭緊密靠近鐵捲門,車頭幾近抵靠在門上,並未預留開啟鐵捲門時之安全間隙空間,車受損純粹是原告停車位置不當造成受害,被告並無預見騎樓會有停放甲車之期待可能性,被告
抗辯原告駕駛之甲車純粹是原告個人停車不當原因造成之緣故,
核屬可採。
㈡次查,原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其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罰,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為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而原告既然違反該條例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有警察局之通知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推定原告為有過失。
㈢綜上,
本件原告停放之甲車既是因原告自身之違規不當停車造成前車頭之保險桿與車牌受損害,原告雖受讓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請求權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但其受損害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駁回該聲請之
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