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源
被 告 陳心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兩造間並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114年5月2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617元、利息1,048元、費用608元,合計15,27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卡號卡別對照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永豐信用卡信用卡契約、金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31至3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