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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小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黃琮洋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76元,及其中30,408元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並領用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款項應當期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消費款,逾期未繳時,應自該筆消費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3年1月結帳日到114年5月結帳日消費簽帳30,408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未按期繳付之已列帳利息4,848元、違約金1,200元,被告113年12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1,823元,至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尚未清償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計算表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