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36號
陳可燁
被 告 陳景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潘佳政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九如路1段15號前方時,
被告未將其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
繫牽繩而突然衝出馬路,致訴外人潘佳政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犬隻(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27元(工資費用2,100元、零件費用20,152元、烤漆費用5,77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
非我所飼養,是附近的流浪犬,我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開修車行,所以我有看過系爭犬隻在附近垃圾堆找食物吃。我不知道為何警方於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內記載我是系爭犬隻之飼主,系爭事故發生時我不在場,是我回到修車行時發現系爭車輛停在上址及系爭犬隻倒在地上,我看到系爭車輛左側有點小損傷,我認為只是小事,願意幫忙處理,就詢問訴外人潘佳政要不要幫忙上漆,訴外人潘佳政說要送回原廠維修,警察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是飼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占有人,應指動物所有人或對動物具有實際管領力之人,方有管束動物防免其攻擊他人之義務,及課予動物侵害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告,就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潘佳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系爭犬隻繫經牽繩而突然衝出馬路,致訴外人潘佳政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犬隻,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28,027元等事實,提出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訴外人潘佳政駕駛執照影本、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亦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8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乙節,固提出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觀之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雖記載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
惟其中未有被告警詢筆錄,無法查知警方記載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之依據為何,僅憑系爭事故調查資料,難逕認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則
原告以被告未施以保護管束措施,致系爭犬隻於前揭時間、地點突然衝出馬路,致訴外人潘佳政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犬隻,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27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