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洪瑄謙
被 告 陳怡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簽約當日被告繳納
押金24,000元,
兩造約定水、店、瓦斯及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負擔,約定每月20日為繳租日。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252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於113年12月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直至114年1月2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尚應繳納租金14,710元【計算式:12,000元+(12,000元÷31日)×7日=14,7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電費2,081元、水費424元、瓦斯費4,515元、清潔費15,750元、油漆10,000元、櫥櫃10,000元,扣除押金2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3,480元(計算式:14,710元+2,081元+424元+4,515元+15,750元+10,000元+10,000元-24,000元=33,4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及
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27條、第432條、第43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公證書、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統一發票、終止住○○○○○○○○○○○○○○○○○○路○○○○號碼252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83至93、129至138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27條、第432條、第4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