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林佳慧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陸欣怡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適於
強制執行。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謹記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十萬元整」、「訴之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至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未於訴之聲明載明請求之特定金額
暨其利息
(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